若希望成功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仅需要从实体上策划诉讼思路,也需要从程序上策划诉讼策略,甚至企业在使用相关包装装潢的伊始,就应该开始重视商品包装装潢这个无形资产。
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清风”品牌权利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叶公司”)诉保定市金升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升公司”)等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金升公司赔偿金红叶公司经济损失15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2,720 元。这应该是纸品领域该类型案件判赔金额最高的案件,威慑力可想而知。
另外,笔者亦注意到近年来快消品行业(食品和饮料、个人护理和美容产品、家居和清洁用品米乐m6官网登录入口、日常用品、家电和数码产品等)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频繁被抄袭的现象日益严重,这势必会影响/破坏权利方多年苦心经营的品牌和市场,如不及时制止,不仅会放任乱象频生,更会遏制企业创新发展的能力。
据此,笔者拟结合自身办案经历和相关司法案例浅谈商品包装装潢纠纷案的几个重难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包装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本规定所称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修法之前的案由需要证明知名商品和特有包装装潢两个待证事实,而修法之后的案由只需证明包装装潢本身有一定影响一个待证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2)该形状构造不属于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3)经过广泛的宣传推广,相关公众能将该形状构造与特定主体联系起来,从而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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