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年我在学习知识产权的时候,知识产权领域主要包含如下几大权利: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而产品的包装装潢竟然也可以主张权利包装,确实也是我进入方图后刷到的新认知。
这是成都中院判决的(2016)川01民初1693号案,法院认为:涉案产品的装潢与被控产品在设计要素、组合方式、整体风格,表现主题上极为近似,两者就单一要素或细节上的变化,并不会就装潢整体风格特征带来显著区别。而因装潢是起到识别、美化商品的作用,故应从整体上加以识别观察判断,并结合相关公众隔离比对的原则。被控侵权的原味、椒盐花生酥产品在袋装、散装上所使用的装潢,不可避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效果,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装潢近似。
我本以为这会不会只是地方上的个别案例,可参考性存疑。于是我又翻找到这个最高院的案例,(2013)民申字第371号案,这是最高法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3年的典型案例。最高院认为:被诉侵权图书与涉案图书在封面的装饰图片选择、位置排列、颜色搭配以及封面和封底的中英文文字、宣传标语的选择、排列布置等显著部分近似,构成近似装潢。虽然被诉侵权图书与涉案图书在作者、出版社、内容、体例方面存在差异,但这并不足以排除相关公众对两者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尤其是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的可能性。
关于包装装潢权的法律规定的变化,从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米乐m6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米乐m6官网,到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而早在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米乐m6行政管理局令第33号)第三条,就明确规定了“知名商品”“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定义:
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本规定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
本规定所称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我的理解: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装潢权,一是没有特定的机构授予其权益,没有权利证书,目前需要依靠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其最早使用时间及权益的归属;二是要附着在商品的表面是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是一个整体且关键在各要素的排列组合,而并非像商标那样是具体的文字、图案等;三是跟商标类似,必须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目前不少学者的观点认为包装装潢权可以类比为未注册的商标。
曾经,我在办理某包装装潢侵权案件的行政投诉举报时,被投诉举报方和市监局提出过这样的反驳意见:被投诉举报方是拥有涉案包装装潢的著作权或者外观专利权的,由于该著作权或者外观专利权是经过国家相关机构授予的,应当具有合法有效性,应当可以用来对抗投诉举报方的该包装装潢权。
我认为,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装潢权,是在使用中产生的,是随着持续使用时间和宣传广告的增加逐渐形成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根据在先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原则,当权利人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装潢权的产生的时间明显早于该涉案包装装潢的著作权或者外观专利权时,应当可以认定侵权;但若该包装装潢权的产生的时间与该涉案包装装潢的著作权或者外观专利权产生的时间较为接近或者晚于时,则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情形进行认定。
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3177号认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三亚公司所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系在本案一审起诉后由案外人申请。本院认为,三亚公司在本案中的被诉侵权行为,并不因案外人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而当然具有合法性,由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的时间为2017年,晚于本案一审起诉时间,也晚于养元公司涉案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使用时间,故三亚公司关于其依法行使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存在侵权行为的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新、旧装潢之间的知名度是否具有延续性,旧装潢的知名度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新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装潢”的依据
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哈尔滨啤酒”包装装潢案中,认定具有延续性的新、旧装潢,均应予以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更重要的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之所以获得法律的保护,是因为它经过使用产生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带有标识性权利的特征,而这种利益归根结底体现为经营者的商誉。由于商誉的价值以及商品来源识别的功能在商品退出市场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具有延续性,因此,即便原告目前确已停止使用该包装装潢,被告使用近似包装装潢仍将导致误认。”-(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8号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保护的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的包装装潢不具有特有性。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尽管商品包装装潢也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但其并非如注册商标那样不得随意更改,权利人可以根据自身、市场与消费者的需求,对商品包装装潢的图案、文字、色彩及其排列等进行调整。……而且,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之所以受法律保护,是因为其已经通过使用产生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虽然被上诉人对其新款包装装潢作了一些调整,但是该新款包装装潢仍然包含了涉案包装装潢的主要要素,其延续了涉案包装装潢能够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涉案包装装潢与新款包装装潢均具备识别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的功能,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停止对涉案包装装潢的仿冒。”-(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0号
2、系列装潢之间的知名度是否可以相互映射,是否可以认定系列整体构成“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装潢”
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西凤酒(华山论剑)”系列包装、装潢案中,认定系列产品外包装在颜色、整体布局、风格等方面,其酒瓶在造型、装饰、比例等方面,产品包装、装潢高度近似,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西凤酒公司生产和出品的“西凤酒(华山论剑)10年45°”、“西凤酒(华山论剑)10年52°”、“西凤酒(华山论剑)20年45°”、“西凤酒(华山论剑)20年52°”产品的装潢在于其色彩、文字、线条和图案的使用和搭配,以对这些要素的组合,由此获得的整体视觉效果独特。西凤酒公司生产的该系列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力,其包装、装潢经过大量使用与宣传,具有区别商品来源之功能。”-(2018)陕01民初1121号
▌二审判决认为:“2011年起“华山论剑”商标使用于上述产品包装盒上。西凤酒公司、恒丰公司对其生产、销售上述产品的包装及装潢方面利用色彩、文字、线条和图案等多种要素的使用与搭配,形成了产品整体视觉独特之效果,具有区别商品来源之功能。2011至2015年“西凤酒(华山论剑)”多次获得多项荣誉,该系列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广泛销售,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020)陕民终68号
最高院驳回了一审被告的再审申请,认定一审原告权利装潢的“2011年至2015年“西凤酒(华山论剑)”获得多项荣誉,该系列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广泛销售,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上述判决可知,法院在认定系列装潢的知名度时,系审查“华山论剑”系列产品的整体知名度,而非对华山论剑10年的45度、52度,20年45度、52度的单品进行审查。-(2020)最高法民申3971号
3、企业、品牌或者商标的知名度是否可以作为商品或者装潢的知名度的考量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民申字第623号案中指出,证明一种商品构成知名商品,当然应该提交能够证明该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但是,商品的知名度以及企业、品牌的知名度皆非孤立存在,而是密切相关。企业、品牌的知名度通常建立在商品知名度的基础上,具体商品的知名度影响企业、品牌的知名度,同时企业、品牌的知名度也会影响具体商品的知名度。虽然不能将企业、品牌的知名度当然等同于具体商品知名度,但是在判断具体商品的知名度时,企业、品牌的知名度可以成为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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